今年4月8日中午时分,在北京怀柔区慕田峪长城景区19号和20号烽火台间,加拿大籍游客FORTIN(女,38岁)下行中撞到游客崔某(女,73岁,黑龙江省人),致崔某摔倒时头部撞击城墙墙垛,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该事件发生后,北京怀柔警方即发布消息称,初步认定系意外事件。崔女士家属在向当事人讨要说法未果后,无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发后近半个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然而,该事件却引起了广大中国观众的极大愤慨。大家认为,正是FORTIN女士在长城上奔跑下行的行为,才导致崔某被撞倒并致死亡;崔女士家属事发后找到FORTIN居住的酒店,期待讨个说法,却不见FORTIN现身,只能眼睁睁地看着FORTIN委托的人替她收拾行李办理离店手续。而警方初步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件,自然依法不能对FORTIN女士采取强制措施。FORTIN有意避而不见,非常不符合中国的伦理道德观念。虽然后来崔女士家属与肇事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同时也坚称这不是一起意外事件。崔女士家属何来的底气?这一事件究竟应当是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我们先来看下法律对二者是如何规定的,这样接下来分析问题也显得有根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对过失犯罪的定义。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具体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样,我国法就明确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反之,意外事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见于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两者的区别在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主观认识上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外事件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不能预见”。也即根据当时的情况和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过失致人死亡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而未实际预见,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在什么条件下,行为人应当预见;在什么条件下,行为人又不能预见。要解决这一问题,唯有结合当时的时空条件等客观要素来进行分析。
客观要素一、从案发的空间条件来看,慕田峪长城通体地势陡峭、坡度较大,中心地点更是险中之最
慕田峪长城位于北京市东北隅的怀柔县境内,自古以来就是拱卫北京的军事要冲,多建在外侧陡峭的崖边,依山就势,以险制厄。据北京慕田峪长城官方网站《景区导游图》显示,整个慕田峪长城地势陡峭,城墙狭窄,平均坡度超过45度,中心现场19号烽火台至20号烽火台刚好是经过一段缓坡后的一个陡坡,坡度大概有50度以上,人称“牛犄角边”,尤其最后十几节台阶坡度更是达到70度左右,攀登上去几乎手脚并用。
客观要素二、从案发的时间条件来看,案发时值旅游旺季且正是中午人潮较多时期
慕田峪长城1992年被评为北京旅游世界之最,1997年被评为北京市文明景区。慕田峪长城虽然较之北京八达岭长城等游客要少,但是由于慕田峪长城的陡、险,也吸引了不少年轻人攀登健身,尤其是受到外国人的青睐。2014年6月,慕田峪长城经过扩容,日接待能力由1万人提升到3万人。该案事发于4月8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当时天气条件晴好,温度适宜,游客逐渐多了起来,在狭窄的城墙上或攀登,或驻足,或摄影,或休憩。
明确了的案发时空条件,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分析行为人FORTIN女士当时对快跑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是否应当预见。
思考一、从预见的可能性来分析
慕田峪长城每一处城墙上,都由管理处在醒目位置悬挂了中英文“禁止奔跑”、“注意安全”字样的警示牌,说明这是一个危险的地段,或者是人群密集场所。再结合当时正处于中午人潮增多时间段,作为一名成年人,FORTIN女士当时已经走到了20号烽火台附近,接近慕田峪长城的尾部,其完全有可能预见到行为不当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正因为已经预见到了可能发生危险,为了躲避危险被害人始终走在亲友的中间。
思考二、从行为人当时的表现来分析
案发时,FORTIN女士正同其数位外籍友人在快速奔跑。快跑在青年人中本属于一种健康向上的运动方式,但是其选择在慕田峪长城上,尤其是在坡度那么陡的情况下,从高处往低处奔跑,虽然其与其同伴们是玩的很尽兴,但无疑给长城上众多游客带来了潜在危险,致其他人于胆战心惊之境地。
由此可见,FORTIN女士作为一名具有正常理智的青年女子,其不远万里前来长城游玩,在陡峭、狭窄的长城城墙上快速奔跑,我们完全能够期待其预见到快跑可能对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其也有能力预见到这一可能性,客观上发生撞到其他游客事件不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其次,FORTIN女士在长城上快跑的时候,也无地震、山洪、火山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外力影响,其在长城上快跑完全是个人主观意志驱使下所为,这一事件的发生更加不属于“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这样,就可以完全排除意外事件的可能。
那么,既然排除了意外事件的可能,FORTIN女士当时究竟是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还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我认为FORTIN女士当时应当已经预见到了,因为事发的20号烽火台已接近慕田峪长城景区尾部,姑且不说沿途的警示牌,光凭慕田峪那么陡峭的地形,她从景区出发点到景区尾部这一过程中应当早已预见到了快跑可能带来的危险。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她更应当符合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也就是说,她肯定预见到了快跑的危险,但其过于自负,自认为凭借自己年轻机灵,或心存侥幸可以轻易避免危险的发生,与交通肇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无二。
在以上主观心态驱使下,FORTIN女士在北京慕田峪长城最险处快跑,并发生撞到老人致其死亡的客观危害后果,其理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