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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时间:2013-10-17  作者:熊有福  新闻来源:  【字号: | |
  监所检察是检察机关一项传统业务。因业务涵盖面广,监所检察部门素有“小检察院”之称。但事实上,在检察机关内部,监所检察业务受重视程度,远不及反贪和公诉,监所检察职能似乎总游离于检察业务之外,在刑事诉讼中被边缘化;监所检察工作似乎不能承载起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重任,不能通过履行职责凸显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作为长期从事监所检察工作的基层检察人员,我们一直在呼吁让监所检察工作走上司法程序化轨道,以使监所检察监督有规范、有措施、有成效,让监所检察融入刑事诉讼活动,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部门。正在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让我们看到了希望。监所检察工作将要面临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机遇,监所检察部门有望从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一个“边缘部门”,逐步成为一个实际参与部门,其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更明显、影响更深远。

  一、“草案”增加羁押监督内容,突出监所检察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一直以来,看守所监管被刑拘、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在立法和司法上,都被排除于刑事诉讼之外,驻看守所检察监督也被定位于监管活动监督(针对留所服刑的刑罚执行监督除外)。事实上,羁押是刑拘和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引起的一种法律事实,它以刑拘、逮捕为基础,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的全过程①。因此它实际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现代执法理念突出人权的重要性,看守所作为羁押人的场所,在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因此,监所检察部门的羁押监督职能,将作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一部分,发挥其重要作用。“草案”正是基于人权保障理念,突出了强化羁押环节的检察监督,给驻看守所检察之羁押监督注入了新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扩大羁押监督范围。“草案”将刑诉法第71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这里包括“逮捕后是否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是否24小时内通知家属”两项监督内容,实际上是以收押登记、收押手续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不能关押的情形等为主要内容的羁押监督的延伸。将草案新增的两项监督内容并入驻所检察监督范围,统一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比由侦查监督部门履行更具有合理性,更具便利条件。

  二是增加羁押必要性监督内容。“草案”增加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现行刑事诉讼架构下,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的一项重要内容。刑诉法修改后,在决定批准逮捕之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由谁完成?相对侦查监督部门而言,驻所检察人员更便于了解羁押期间被羁押人的思想状况,更容易从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角度,从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出发进行评价,形成切实可行的对羁押必要性的认识。将羁押必要性监督一分为二,逮捕前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后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符合检察内部职能划分要求。

  二、“草案”关于羁押期限监督的强制性规定,为监所检察向司法程序化迈出重要一步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单位很难做到主动释放超期羁押的被羁押人,他们宁愿承担违法责任,也不愿意去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后不能及时到案从而影响案件办理的风险,尤其一些重大案件,如涉黑案、重大杀人案,而这些案件往往更具有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可能性。依据现行相关法规,承担羁押期限监督的监所检察部门,纠正超期羁押的措施只能是“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②,这就意味着羁押期限监督是一种“弹性监督”,没有应有的强制力,办案单位对检察机关的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置之不理。当办案单位出于案件侦查考虑未能纠正超期羁押时,检察机关无法采取进一步的监督措施。

  刑诉法修改时显然注意到,仅靠“弹性监督”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超期羁押现象,因此“草案”写进“应当予以释放”的强制性规定,使超期羁押不再具有“可塑性”,变羁押期限的“弹性监督”为“刚性监督”。“草案”将刑诉法第74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草案”这一规定,授予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于超期羁押实行“刚性监督”的“尚方宝剑”,它对监所检察业务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不仅改变了监所检察只能提意见和建议的监督方式,更突破了监所检察不能参与刑事诉讼的“瓶颈”,监所检察部门因此得以实现参与并左右刑事诉讼进程。在刑诉法正式修改通过之后,高检院应修订《刑事诉讼规则》、《看守所检察办法》,增加有关“由监所检察部门制作书面文书,通知办案单位释放已违法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在监督程序上,可参照立案监督模式,由羁押场所提请,或由当事人及其律师、亲属提出,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决定。可先由监所检察部门代表检察机关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意见,意见不被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向办案单位下达“决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书”。期间听取办案单位意见,是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释放的必经程序。

  根据“草案”新增加的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提出控告。

  三、“草案”关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等规定,增加了监所检察部门监督侦查过程的“筹码”

  以往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实际承担着在看守所内进行的提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如办案人数是否少于二人、律师会见是否按规定进行)。“草案”关于“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让监所检察部门得以更多地参与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合法性的监督。

  “草案”增加的上述规定,并非监所检察监督职能的简单增加,在避免出现侦查监督盲区,切实落实监督措施方面更具现实意义。讯问犯罪嫌疑人活动强调在看守所进行,能有效地将这一重要侦查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视线,讯问的合法与否,驻所检察人员尽能掌控。以往仅仅依靠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来监督侦查过程是否合法的作法,显然是不可靠、非有效的。刑诉法关于“讯问是否在看守所进行”的修改,实际在表明,刑事诉讼监督更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参与。驻所检察人员每天坚守在驻所检察岗位,容易及时发现问题,并能通过要求看守所拒绝“外提”等手段即时予以纠正违反刑诉法上述规定的行为。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许多活动是在看守所内进行,驻所检察必将随着刑诉法修改,成为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的一个重要窗口和实际履职部门。“草案”许多修改、完善的内容,都能成为监所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如:其他辩护人的会见和通信;律师会见看守所应不超过48小时及时安排;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等。在关于“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方面,监所部门能起到一定范围的监督作用,例如律师提审时用手机让在押人员与外界通话,驻所检察人员能及时和纠正,而类似违法行为,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事后监督是很难起到监督效果的。

  四、“草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让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督证据收集、证明证据合法性方面有所作为

  看守所是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重要场所,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督收集证据、证明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方面,有较大的作为空间。“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由于草案规定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驻所检察不仅能及时、完整地了解讯问过程是否合法,还能通过监督看守所进行入所拍照、体检,通过调取、拷贝监控录像,为有关部门提供是否刑讯逼供的重要证据。

  “草案”新增第54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如果发生在看守所内,应由监所检察部门调查核实。

  五、“草案”对于刑罚执行的完善,至少从四个方面为监所部门进行有效监督提供了保障

  依据现行刑诉法,监所检察最具司法程序法特征的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但也仅体现在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出意见、对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处理、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等几个方面。“草案”对于刑罚执行中的一些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缩减了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数量。“草案”将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情形,由有期徒刑一年改为“三个月以下”,有效地避免了现实中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数量多、难管理问题;二是前置暂予监外执行监督。“草案”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现行刑诉法只作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属于暂予监外执行事后监督。“草案”对驻所检察实践中实际开展的对看守所、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意见的监督进行了刑诉法确认;三是增加了对罪犯提出减刑、假释时,“执行机关应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的规定;四是将“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写进刑诉法,为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提供依据。

  六、“草案”增加“特别程序”规定,将驻看守所检察实践中的未成年人监管监督法律制度化

  “草案“在特别程序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驻所实践中,检察监督注意到未成年人分管分押问题,“草案”的这一规定,使检察监督于法有据。一并纳入未成年羁押监督范围的还有“草案”第266条规定的讯问时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场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草案”在“附条件不起诉”条款中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由于监督考察的主要内容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服从监督等与犯罪事实无关联的内容,与监外执行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内容相似,因此我们认为,监督考察工作应由监所检察部门在社区矫正机构的协助下进行。考察期满后,监所检察部门向公诉部门提出意见,作为公诉部门最终决定不起诉或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依据。

  笔者认为,刑诉法修改草案的上述修改,对于监所检察工作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监所检察工作一直难以走出人浮于事、监督不力的困境,根本原因在于监督所依据的都是检察机关规定,对监督对象没有普遍约束力,监督方式只限于提出纠正意见,无法启动、变更或终止一定范围的诉讼程序。刑诉法修改草案至少通过如上六个方面的修改,突显出监所检察工作在参与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不仅对监所检察监督的一些重要活动予以了刑诉法确认,也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了监所检察监督的司法程序化。这为监所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极其良好的机遇。“草案”虽然尚未真正成为成文之法,但它导向作用明显,代表着我国法制进步的方向,上述合理修改必将为刑诉法修正案采纳。

  不可否认,监所检察参与刑事诉讼监督,具有“直观性、时效性、中立性”的特点。对发生在看守所内的诉讼活动违法,驻所检察能及时发现,及时有效纠正;同时,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刑事案件实际承办单位,其所进行的监督,不涉及自身利益得失,能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看待并纠正违法,监所检察因此将在刑事诉讼监督中获得广阔天地、取得奇特效果。

  刑诉法修改给监所检察部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挑战。目前监所检察普遍的现状是队伍老化、缺乏监督激情、人员数量偏少、领导重视不够、技术装备落后等,无法适应刑诉法修改后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因此各级检察机关有必要重新审视监所检察工作,调整思路,重新组合,并至少从以下三方面全面提高监所检察监督能力:一是加强业务学习,深刻领会刑诉法修改的精髓,以积极姿态投入刑事诉讼活动。着重培养驻所检察人员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着重在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准确监督、勤于监督上下功夫。二是规范执法行为,努力探索通过驻所检察监督服务刑事诉讼的路子。司法程序化是监所检察工作期待的目标,“刑诉法草案的进步是有的,但突破性的内容还是有限,关键问题是缺乏保障实施的操作性规定,欠缺救济性条款”。③   在此条件下,监所检察部门仍需强调规范化建设,不断开拓创新,推进监督工作,推动监所检察司法程序化进程。三是落实保障措施,努力开创监所检察参与刑事诉讼的新局面。检察机关(特别在基层)应当切实重视监所检察工作,应为监所检察部门配备业务水平较高、工作能力强、有奉献精神的队伍,要增加科技投入,提高驻所检察室科技含量,实现对“三大现场”实时、立体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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